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65號
CTDM,114,簡,246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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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邱三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爆閃燈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16號  被   告 李家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輝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陳麗娥,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後 之河邊巷道時,見邱三順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爆閃燈1盞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爆閃燈(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嗣邱三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邱三順、證人即被告女友陳麗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車輛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經被害人邱三順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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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