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何政達所有
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併考量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0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7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徒手竊取何 政達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物箱內之OPPO銀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何政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比對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