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59號
CTDM,114,簡,245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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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劉釗旻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兼衡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2號  被   告 陳品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10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協明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劉釗旻所有、 掛放在該處辦公室椅子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釗旻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釗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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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