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22號
CTDM,114,簡,242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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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文

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20、1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彭均婷所有之麒麟BAR啤
酒1罐,及被害人高佳敏所有之冰結啤酒1罐、明太子鮭魚
飯糰1個,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隔數日,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
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麒麟BAR啤酒1罐,雖空罐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彭均 婷,然內容物已遭被告飲用完畢,難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實 際返還告訴人;而上開啤酒價值為49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因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盜之冰結啤酒1罐、明太子鮭魚御飯糰1個,亦均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0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BAR啤酒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玖元。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結啤酒壹罐、明太子鮭魚御飯糰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42號  被   告 李智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4年7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重愛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彭 均婷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元 ,空罐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飲用完畢。嗣該店 店員彭均婷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4年7月6日 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1樓統一超商萬歲門市內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冰結啤酒1罐 、明太子鮭魚御飯糰1個(價值共約154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於店內飲用完畢。嗣該店店員高佳敏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13820號部分:
 ⑴被告李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彭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交易明細各1份。
 ⑷現場照片2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13842號部分:
 ⑴被告李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高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得之麒麟BAR啤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空罐已發還由 證人彭均婷領回,惟因已飲用完畢,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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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