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豆漿燕麥飲壹瓶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統一超商
嘉興門市所有之桂格豆漿燕麥飲、桂格堅果燕麥飲各1瓶,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其中桂格堅果燕
麥飲1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佩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其餘桂格豆漿燕麥飲1瓶則未發
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且為輕度第一類身心障
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桂格豆漿燕麥飲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桂格堅果燕麥 飲1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60號 被 告 劉聰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8日14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00 0號統一超商嘉興門市,趁該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桂格豆漿燕麥飲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3 5元)、桂格堅果燕麥飲1瓶(約值35元,已發還鍾佩珊), 得手後藏放其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將上開桂格豆漿 燕麥飲飲用殆盡。嗣店員鍾佩珊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嘉興門市委託鍾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聰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鍾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扣 案物雖已發還告訴人,惟其中扣得經被告開瓶飲畢之桂格豆 漿燕麥飲既遭被告飲用完畢,告訴人猶因而受有損害,且被 告亦確有因飲用上開空瓶內之飲料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故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