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進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進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並補
充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潘建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則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詳於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錏管2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凃進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進南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 0號電杆旁田地,見潘建得放置在該田地內之錏管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錏管 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潘建得因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凃進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建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失竊商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