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72號
CTDM,114,簡,237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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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周慧玲抗辯之理
由如下及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腦袋內聽到有名女性跟我說話這邊停下來,進去逛一下,
我不知當時作了什麼回家才發現拿了這些物品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
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疾病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
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
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
常情事,尚難認被告犯行係受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
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且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2罐 2 沙宣清盈柔順洗髮乳1罐 3 海倫仙度絲朝曦橙花去屑洗髮乳2罐 4 海倫仙度絲深層潔淨去屑洗髮乳1罐 5 潘婷乳液修復洗髮乳2罐 6 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1罐 價格合計新臺幣2,721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0號寶雅榮總分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陳列架上之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2罐、沙宣清盈柔順洗 髮乳1罐、海倫仙度絲朝曦橙花去屑洗髮乳2罐、海倫仙度絲深層 潔淨去屑洗髮乳1罐、潘婷乳液修復洗髮乳2罐、潘婷乳液修復 潤髮精華素1罐(價值共約新台幣2,721元),得手後未結帳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現商品短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商品盤差報表、遭竊商品標籤影本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前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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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