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姆久洋芋片壹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林宜蓁所
管領之卡拉姆久洋芋片1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
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卡拉姆久洋芋片1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3號 被 告 李智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6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 梓官大舍東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林宜蓁所管領之卡拉姆久洋 芋片1包(價值約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食 用完畢。嗣店長林宜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蓁委由蘇振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蘇振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