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5號
CTDM,114,簡,232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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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蘇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尚未得手;
兼考量被告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0號  被   告 蘇盈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2日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號蘇高珠雀所 經營之金紙店內,趁蘇高珠雀疏於注意之際,翻找該店桌子 抽屜內之財物並欲予竊取,幸蘇高珠雀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嗣經蘇高珠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盈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高珠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 ,經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被告於伸手翻找被害人店 內桌子抽屜後,手掌確實持有零錢等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 本案抽屜內當時確有零錢遭竊之相關具體事證,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綜合卷 附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財物之事實,是報告意旨此節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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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