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1號
CTDM,114,簡,232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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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素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表補充各告訴人遭詐欺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鐘梓蓉、林
育昇、楊雅婷、洪錦昌陳梅鳳、陳韋琳翁琳茱詐欺取財
,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
訴人鐘梓蓉、林育昇、楊雅婷、洪錦昌陳梅鳳、陳韋琳
翁琳茱,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55元至
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
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鐘梓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起向鐘梓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鐘梓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2 林育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佯裝買家向林育昇聯繫,佯稱:欲購買物品等語,致林育昇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佯裝買家,向楊雅婷佯稱:欲購買物品等語,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13時15分許 2萬0,055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洪錦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佯裝買家,向洪錦昌佯稱:欲購買物品等語,致洪錦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30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陳梅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佯裝買家,向陳梅鳳佯稱:欲購買物品等語,致陳梅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13時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 3萬 113年11月30日13時8分許 3萬 6 陳韋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佯裝買家,向陳韋琳佯稱:欲購買物品等語,致陳韋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13時21分許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7 翁琳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佯裝買家,向翁琳茱佯稱:欲購買物品等語,致翁琳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1號  被   告 楊素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等4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或 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梓蓉、林育昇、楊雅婷、洪錦昌陳梅鳳、陳韋琳翁琳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上開4個帳戶已經辦很多年了,都是上班的薪轉戶, 目前都已經沒有使用了;拿到上開帳戶後,密碼有重設過, 我都設定00000000,就是我的電話號碼;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我是要去提款時發現不能提款才知道的,而且我不知道在 何處遺失,上開4帳戶平常放在身上,我習慣放在塑膠袋中 ,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和其他東西放一起云云。經 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 基本資料4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鐘梓蓉、林育昇、楊雅婷 、洪錦昌陳梅鳳、陳韋琳翁琳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上開4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述遭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 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紙張上並與金融卡放置一起, 之後又不慎遺失,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 情,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



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 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被告又能即時答覆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 」等情,是被告就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 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其金融卡密碼,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豈非任人輕易 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鐘梓蓉(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4日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林育昇(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3年11月30日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楊雅婷(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3年11月30日 2萬55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洪錦昌(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3年11月30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陳梅鳳(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3年11月30日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韋琳(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3年11月30日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翁琳茱(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3年11月30日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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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