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4年4月24日13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前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於至派出所
前幾天有去我朋友那邊坐,他們有在吸食,我沒有吸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4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燕巢分駐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6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4)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820ng/mL、1425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
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許偉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13時 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 4日13時5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採尿到驗人口而至警局報 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偉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至 派出所採尿前幾天有去我朋友那邊坐,他們有在吸食,我沒 有吸食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上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64)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