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7號
CTDM,114,簡,225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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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14年6月22日出監)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
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
取被害人統一超商萬達門市所有之茶葉蛋1顆(價值新臺幣1
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茶葉蛋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李智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第1 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 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於114年6月22日始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7月7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萬達門市」內,徒手竊取茶葉蛋1顆(價值新臺幣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於店內食用完畢,嗣經該店員高佳敏當場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高佳敏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 商萬達門市」114年7月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有判決1份在卷足 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月,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 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茶葉蛋1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已將該物食用完畢等語,亦未 以其他方式合法償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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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