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所載「被告黃
寶堂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寶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黃寶堂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5月8日5時27分許
,行經青島餃子專賣店前,徒手拿走放置在門前的清潔劑、
洗手慕斯各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見該
處門口洗手台下方有放置瓶瓶罐罐,以為可以做為回收撿拾
故拿取云云。然查:
㈠被告取走的清潔劑、洗手慕斯各1瓶,是放在告訴人黃珮婷所
經營的餐飲店洗手台下方,且店內有櫃檯、置物架、烹煮器
具,配置整齊,牆上也張貼菜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清潔劑
、洗手慕斯各1瓶之擺放地點及現場情形,顯與隨意棄置之
廢棄物有間;況上開清潔劑內容物為滿裝,根本未使用完畢
,洗手慕斯瓶身不透明,固未能憑目視得知內容物多寡,然
瓶身外觀亦無無銹蝕或殘缺,狀態良好,有扣得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並非可供任意拾取回收
之廢棄物,仍逕自取走上開物品,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
㈡被告更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去該店家撿過回收物,因為該
店家以前都有請人處理資源回收物,我拿走清潔劑、洗手慕
斯各1瓶後放在家中廚房未使用等語,益見被告明知上開物
品均屬狀態良好、可供使用而仍具相當價值之物,其辯稱以
為可以做為回收撿拾才拿取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清潔劑、洗
手慕斯各1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惟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清潔劑、洗手慕斯各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黃寶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堂於民國114年5月8日5時2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巷00號青島餃子專賣店前,見黃珮婷所有、置放在該 處門前之Pine-Sol兩倍濃縮松木香多用途清潔劑1.77公升1瓶 及茶樹莊園茶樹檸檬抗菌洗手慕斯1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清潔劑1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5元,已發還)及洗手慕斯1瓶( 價值約169元,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黃珮婷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珮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寶堂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珮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扣得物品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