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為憑,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燕所有之微
型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2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5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天第大樓騎樓,見陳燕所有、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車1輛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揭微型電動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陳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微型電動車,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