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08號
CTDM,114,簡,220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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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黃達榮所有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7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
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林文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安於民國114年6月3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 孝路一段與永華街口舊德興里活動中心旁之停車棚,見黃達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無人看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電動輔助 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 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黃達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達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達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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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