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74號
CTDM,114,簡,217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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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更正為【
張華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114年5月6日1
9時50分許,在社群網站FB公開張貼「幹你娘,○○○(A女名
字)妳去死一死呀,全世界一起來討厭○○○,祝福○○○一路不
好走~」等語,後於同年月7日20時40分至21時12分許,復承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使用電話語音信箱留言「○○
老師,你去死一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公開貼文,及3次使用電話語音留言予告訴人,係就
同一事件,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該言詞、舉動係同一因果歷
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可認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與告訴人
間具身心障礙個案與家庭托顧服務員之關係,竟率爾以附件
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
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有、用以傳送暨語音留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文字
、語音內容之手機,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且該手機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
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   告 張華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智與代號AV000-H114236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 女)前係身心障礙個案與家庭托顧服務員之關係,張華智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9時50分許 至同年月7日21時12分許,接續在社群網站FB公開張貼「幹 你娘,○○○(A女名字)妳去死一死呀,全世界一起來討厭○○ ○,祝福○○○一路不好走~」等語,及使用電話語音信箱留言 「○○老師,你去死一死,我很討厭你,掰掰」、「○○○你禮 拜一去你就慘了,我要把你的衣服褲子內衣內褲脫光光,我 要吸你的奶奶還有你的水雞(臺語),知道嗎,你禮拜一最 好是對我有禮貌一點,不然我就叫人家把你打死,幹你娘」 、「○○○你給我聽好,我非常非常的討厭你,你禮拜一去開 始我就會把你帶去房間做在床上做愛愛的事,你最好是不要 跟別人說,要不然我就會請黑道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FB留言擷圖、電話語音信箱擷圖及譯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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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