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53號
CTDM,114,簡,215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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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陳
淑貞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中信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偵緝字第625號卷第4
0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
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 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 陶燕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聯繫陶燕娟,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陶燕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11時27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李忻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聯繫李忻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忻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蕭舒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聯繫蕭舒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舒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5日10時6分許 1萬6000元 4 告訴人 梁志明(已歿,由其女梁曉藝製作筆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前某日起,聯繫梁志明,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薛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聯繫薛美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薛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19時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陳渼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聯繫陳渼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渼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3日13時24分許 2萬8,94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被   告 陳淑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陶燕 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陶燕娟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燕娟、蕭舒艦、梁曉藝、薛美珍陳渼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陶燕娟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忻瑜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蕭舒艦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梁曉藝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珍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渼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㈧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陶燕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1時27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忻瑜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蕭舒艦 (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10月25日10時5分許 ⑵113年10月25日10時6分許 ⑴10萬元 ⑵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4 梁志明(已歿)(由其女梁曉藝製作筆錄,提告) 假博奕 113年10月24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5 薛美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9時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6 陳渼蓁 (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10月23日13時23分許 ⑵113年10月23日13時24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8946元(不含手續費)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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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