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00號
CTDM,114,簡,2100,202509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能量飲料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以理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先後竊取告訴人戴雅雯所管領之啤
酒、能量飲料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 元】及
飯卷1個(價值89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飯卷1個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餘竊得之物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2日內,犯罪 手段近似,侵害法益及對象均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啤酒、能量飲料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另竊得之飯卷1個,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前往戴雅雯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彩虹市集門市」(下稱統一彩虹市集門市)內,以徒 手方式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9時許,竊得貨架上之啤酒1瓶、能量飲 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4 元),並將其藏放在包包 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得手。
 ㈡於114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竊得貨架上之蛋白力量飯卷-紐 澳良烤雞風味1個(價值89元),並將其藏放在包包內,結 帳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而得手。嗣經戴雅雯發覺後追至店外 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蛋白力量飯卷-紐澳 良烤雞風味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以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雅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2張、啤酒及能量飲料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啤酒1瓶、能量飲料1瓶、蛋白力量飯卷-紐澳良烤 雞風味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