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8號
CTDM,114,簡,208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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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仟
元及黃金壹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劉金燕
有之包包1只【內含黃金1錢、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價值共約2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1只、現金7,000元及黃金1錢,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6號  被   告 王勝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見劉金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金燕置放於上開汽車之深 藍色包包1只(內含黃金1錢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 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金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勝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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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