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陳文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象牌銀色項鍊1條及比丘銀色戒指1枚,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邱富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8日19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旗山天后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宏所有 、放置於金虎爺供桌上之象牌銀色項鍊1條、比丘銀色戒指1 枚(共價值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陳文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富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