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6號
CTDM,114,簡,206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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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翁明儀所有,價值
新臺幣3,500元之冷氣室外機1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已經將 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並得款新臺幣500元 吃飯花光了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室外機 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3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7時6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翁明儀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冷氣室外機(價值約新臺幣 3500元),得手後置放在所騎乘電動車腳踏車離去。嗣翁明 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明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翁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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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