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正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
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所竊商品返還告
訴代理人陳麗如(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 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1號 被 告 蔣正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8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梓官 中崙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興霖五木麻辣拉麵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已發還)、黑橋牌精選香腸- 蒜味2個(價值28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該店工讀生陳麗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麗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正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麗如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稱另於上開時、地尚竊取中華豆腐1盒、豬肉絞肉1 盒部分,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告訴代理人既未 親見被告竊盜過程,亦乏其他錄影畫面或證人足資證明被告 有上開竊盜犯行,故此等部分財物損失,並無其他足資補強 之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等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被告係出於接續竊盜之單 一犯意,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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