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51號
CTDM,114,簡,205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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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
為「張其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對陳正忠
稱:「我有被關過」等語,復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續以舉手作勢毆打陳正忠」、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作
勢要攻擊陳正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正忠,致
陳正忠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正忠,係就
同一事件,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該言詞、舉動係同一因果歷
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可認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與他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
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正忠,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威嚇告訴人之鑰匙,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



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張其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正與陳正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龍鳳天下大樓之 住戶,陳正忠同時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其 正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18分在前址1樓管理室,與陳正忠 因社區管理事宜而起口角爭執,張其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陳正忠恫稱:「我有被關過」等語,並以舉手作 勢毆打陳正忠,又拉著陳正忠之胸前衣領將陳正忠拉扯至一 旁,過程中再自其褲子口袋拿出鑰匙作勢要攻擊陳正忠,致 陳正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其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同時向告訴人 恫稱:可以叫流氓來、你相信我會傷害你,頂多再關4年等 語,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 詞否認前開言詞恐嚇內容,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影 並無錄音,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故此節除告訴人證述外,無 其他證據足佐,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前述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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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