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1號
CTDM,114,簡,204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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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18、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林信宏、告訴人王羽涵
、蔡羽筑所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致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
均已發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
可考;併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約在2周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
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75-GEE號、959-MBT號普通 重型機車各1部,均已發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王勝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見林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上開機車(已發還林信宏),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棄置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宮廟前。(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 ㈡於114年4月1日7時至13時5分許,見王靖成所有、王羽涵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王靖成),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西洋城旁邊走道停車處,遂以 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某處。(114年度偵字 第11818號)
 ㈢於114年4月2日11時許,見蔡耀霆所有、蔡羽筑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段長 庚後門警衛室外,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轉動鑰匙發動 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蔡羽筑),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棄置在屏東市○○路○○○○○00號停車格旁。(114年度 偵字第11818號)
二、案經蔡羽筑、王羽涵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部分:
  ⑴被告王勝濱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11818號部分:
  ⑴被告王勝濱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羽筑、王羽涵於調查筆錄時之指述。  ⑶被害人王靖成於警詢之指述。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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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