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秀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第15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公益基金會」補充更正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
5日起佯裝公益基金會」;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蕭慧芳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未遂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
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支 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葉秀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2月1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陽」、「蘇慧玲」、「董麗淑」等之詐騙集 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 裝公益基金會,向欲申請基金之蕭慧芳誆稱:第三方系統撥 款時提示異常,需使用其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款云云, 致蕭慧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21時10分許,依指示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惟上開款項因蕭 慧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 匯或提領,故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警方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秀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他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我抽到補助,說我 的帳號多按了一個數字,叫我把卡寄給他,對方說會把補助 款6萬元跟卡片寄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蕭慧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乙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 轉帳款項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董麗淑」之 LINE對話內容,於「董麗淑」要求被告至超商使用ibon機台 寄送提款卡作認證時,可見被告傳送「真的不會怎麼樣嗎」 、「因為我之前有被騙過要做加工有寄卡片結果就變成詐欺 」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對於 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之妥適性有所質疑,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他人,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 所預見。況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金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問:之前是否因提供帳戶遭判刑?)是。」、「(問: 既然如此為何還提供帳戶?)因為當時急需用錢。」等語, 顯見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 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 以容任,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