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於114
年4月26日17時28許」更正為「民國114年4月26日17時30許
」、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先對張闓宙大聲咆哮並以身體逼近張闓宙,作勢傷害、衝
撞張闓宙,復接續向張闓恫稱」;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哲豪於偵查時雖坦認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張闓宙發生衝突,並以如附件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大聲
咆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只是一時生氣才會講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張闓宙發生衝突,並以
如附件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且被告有以身體逼近、作勢傷害告訴人等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闓宙、證人蘭釆蓉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Google地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
光碟、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衹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畏怖之情事告知
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
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以身體逼近、作勢傷害、衝撞告訴人之舉動
,並對告訴人咆哮「剛剛好就好啦,沒被人打過膩啦!(台
語)」、「剛剛好就好,欠人打!(台語)」之內容,衡諸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到威
脅,應認被告上開舉動、言詞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
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感到
心生畏懼等語,顯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舉動、言詞確已讓
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感。又被告係民國80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舉動、言詞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
當無可能不知,猶對告訴人以前開舉動、言詞恐嚇,其主觀
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舉動、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恐嚇犯意,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
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糾
紛,即率爾以上開舉動 、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4號 被 告 張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與張闓宙為鄰居,張哲豪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 ○0號住處設立「受天壇」(杉聯境中玄會),因張哲豪長期 在「受天壇」進行宗教儀式、燃燒金紙等活動,不時產生噪 音及煙灰污染,影響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而素有嫌隙。於 民國於114 年4 月26日17時28許,因張哲豪之「受天壇」處 ,正進行宗教儀式而產生噪音,張闓宙遂持手機前往蒐證。 張哲豪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張闓宙大聲咆哮並以身體逼近張闓宙,作勢傷害、衝撞張 闓宙,復向張闓恫稱:「剛剛好就好啦,沒被人打過膩啦! (台語)」、「剛剛好就好,欠人打!(台語)。」等言論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言語恐嚇張闓宙,致張闓 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闓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闓宙、證人蘭釆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Google地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含光碟) 、本署勘驗筆錄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