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45號
CTDM,114,簡,194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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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CI SETIYIO RINI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3年3
、4月間」更正為「於113年3月間某日(113年3月22日14時1
0分許前)」、第4至5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倒數第5至6行更正為「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冠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
告甲○ ○○○ ○○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在臺非法工作,恣
意與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將偽造身分證持之以
行使,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
冠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 尼國籍人士,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起連續3日曠職,經廢止居留許可,現已無其他合 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 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蘇西」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應可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8號  被   告 SUCI SETIYO RINI(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CI SETIYO RINI(中文姓名:蘇西)係印尼籍人士,於民 國107年7月10日以外籍看護工為由來臺工作後,於113年3月 22日逃逸,為居留臺灣繼續工作,於113年3、4月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由SUCI SETIYO R INI將其居留證資訊及照片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委由該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偽 造載有「姓名:蘇西、性別:女、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1張,該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偽造完成後將上揭身 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予SUCI SETIYO RINI,SU CI SETIYO RINI因此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圖 檔電磁紀錄1份。嗣SUCI SETIYO RINI取得上揭國民身分證 影像圖檔電磁紀錄後,再於113年3月22日14時10分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揭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 不知情徵求看護工之仲介賴子文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賴子 文誤信SUCI SETIYO RINI本國人民而仲介予不知情徵求看 護工之陳冠華並傳送上揭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予陳 冠華,繼而使不知情之陳冠華誤信SUCI SETIYO RINI本國 人民而予以聘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9日13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莊王香( 為陳冠華之祖母)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UCI SETIYO RI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賴子文陳冠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SUCI SETIYO RINI手機內whatsapp檔案擷圖、被告SUCI SETIYO RINI及證人賴子文手機內LINE訊息內容擷圖、查獲



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SUCI SETIYO RINI基本資料、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 26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5702號函文等件。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SUCI SETIYO RINI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SUCI SETIYO RINI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SUCI SETIYO RINI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蘇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1份 ,係被告SUCI SETIYO RINI分別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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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