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0號
CTDM,114,簡,193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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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手持
揮動安全帽威嚇曾浚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與他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
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曾浚豪,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威嚇告訴人之安全帽,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 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蘇明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楓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 峰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因故與曾浚豪發生行車糾紛,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安全帽威嚇曾浚豪,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曾浚豪,使曾浚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曾浚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浚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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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