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芳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文惠所管領
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
】、櫻花保濕洗手乳1瓶(價值39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及對象均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盒、櫻花保濕洗手乳1瓶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花保濕洗手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4月23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祥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 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 其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旋即搭乘不知情之羅家承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14年4月24日1 1時2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 上之櫻花保濕洗手乳1個(價值約39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 其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文惠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羅家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失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