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95號
CTDM,114,簡,189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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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因另案接續執行,迄110年11月18日始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被告因
上開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又因另案遭判刑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10年11月7
日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
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
被告何時、因何案件執行完畢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有誤,檢察官復未針對該等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郭美麗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1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警
卷第29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黃俊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執行 完畢(因另案接續執行,迄110年11月18日始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23日1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前,見郭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隨即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郭美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黃俊智騎乘上開機車,遂上 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 )。
二、案經郭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 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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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