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93號
CTDM,114,簡,189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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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穎

籍設臺東縣○○鄉○○村○○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K繃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陳又嘉所管領之牙膏
刷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OK繃1盒(價值65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牙膏牙刷
1盒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其餘竊得之物
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且為第1類
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OK繃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另竊得之牙膏牙刷1盒,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詹易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日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重福門 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又嘉所管領之牙膏牙刷1盒(約 值新臺幣「下同」99元,已發還)、OK繃1盒(約值6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陳又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易穎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又嘉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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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