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7號
CTDM,114,簡,187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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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箭口香糖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李麗香所管領之青箭口香
糖1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青箭口香糖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9號  被   告 潘春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 仙雅雪店內,徒手竊取李麗香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青箭口香糖1 條(價值約新臺幣2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麗香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春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高雄市政府函文影本1 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3張、遭竊物品價格表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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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