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李依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
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鵝黃色羽絨外套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吳國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勝於民國114年3月7日12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號家樂福新楠店前,見李依庭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坐墊 上之鵝黃色羽絨外套1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外套1件(約值新臺幣1 ,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遺留自己所有的黑色外套1 件於現場。嗣李依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由李依庭領回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國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依庭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