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49號
CTDM,114,簡,184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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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婉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三
明治4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嗣已與告訴
廖建棋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和
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撤
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按,其犯
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 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蛋沙拉大亨2個、丹麥三明治3個、三明治4個、 紅色塑膠籃1個,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



,詳如前述,是該數額(2,000元)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被   告 薛婉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婉君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5分至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里歐 早餐店)前,見廖建棋所管領之食物放置在該店外面之攤架上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架上之蛋沙拉大亨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 元)、丹麥三明治3個(價值310元)、三明治3個(價值200 元)、紅色塑膠籃1個(價值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該店老闆廖建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婉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建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二、核被告薛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雖未扣案,且 部分已食用完畢而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業已支付告訴人2000元之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各1份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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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