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凱婷幻象粉底液2罐、魅尚萱護髮精油1罐、
時尚方形錶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將竊得商品返回或賠償
告訴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
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凱婷幻象粉底液2罐、魅尚萱護髮精油1罐、時尚方形 錶1支均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9號 被 告 林嘉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凱婷幻象粉底液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40元 )、魅尚萱護髮精油1罐(價值399元)、時尚方形錶1支( 價值259元),得手後將外包裝盒拆封,並將商品藏放其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另取其他商品結帳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嘉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價目明細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 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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