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6號
CTDM,114,簡,175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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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森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森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森雄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末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丁黃多
美之員工阮翠安拾回並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在卷,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 人之員工拾回並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鍾森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森雄於民國113年9月14日7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黃多美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阿丁自助餐」旁停放,進入該店消費時,見丁黃多 美之黑色皮包1個放置於店內樓梯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徒手竊 取該皮包,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該店往外奔跑,適為丁黃多 美及該店人員阮翠安所發現,阮翠安立即從後追趕,於追趕 之際,鍾森雄將該皮包棄置於高雄市大社區萬金路之草叢內 ,為阮翠安所拾回。嗣鍾森雄返回該店旁欲騎乘機車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森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阿丁自助餐」旁停放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黃多美、證人阮翠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上開機車停放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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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