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38號
CTDM,114,簡,1738,202509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敬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交付帳
戶之時間補充為「112年12月1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江昶毅詐欺財物後,得
以使用該帳戶為收款、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上
開截堵構成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
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 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庸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5號  被   告 王敬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瑋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而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5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 江昶毅佯稱:透過指定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昶毅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21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2萬3,000元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江昶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敬瑋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 :我是將高銀帳戶借給我朋友許育生,讓他可以還錢云云; 後改稱:我將帳戶交給我表哥沈敬軒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昶毅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高 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 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 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 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一開始是我主動出借帳戶、1張卡有2萬元,交出去就是人頭 帳戶就是收詐騙的錢,我也會怕被拿去做不法的用途等語甚 明。又經證人沈敬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王敬瑋的帳戶 ,也沒有叫人匯錢到該帳戶或請他幫忙提款等語。是以被告 所辯顯屬無稽,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 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之用途 ,仍予以容任而交付帳戶。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金 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未涉及罪 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22條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