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莊昌樺
義務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昌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莊昌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立哲、莊昌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立哲有毒品、傷害
及竊盜前科,被告莊昌樺有傷害、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
訴人洪正皇所有之鐵製食品用具、大洋傘1把、佛像2尊、
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
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2
頁);兼衡被告洪立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罹患腦部外傷出血併腦傷後遺症,且為第七類重度身心障
礙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佐(審易卷第93、117頁),及被告莊昌
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
礙補助每月約5,4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暨
被告洪立哲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莊昌樺為低收入戶,有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審易卷第49至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鐵製食品用具等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 被 告 洪立哲 (年籍資料詳卷)
莊昌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莊昌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4時12分許,由洪立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昌樺,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金佳味檳榔攤外空地,共同徒手竊取洪正皇所有擺放 在該處之鐵製食品用具、大洋傘1把、佛像2尊、甕1個(共 約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運 至高雄市旗山區南寮巷景福堂旁邊草叢丟棄。嗣洪正皇察覺失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正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立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洪立哲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莊昌樺前往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經過。 2 被告莊昌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昌樺於上揭時地乘坐被告洪立哲駕駛之機車前往該址,並見聞被告洪立哲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正皇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 被告2人共乘機車於上揭時地來回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牡蠣殼化石2個 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 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2人有無竊取上 揭牡蠣殼化石2個,是就前開牡蠣殼化石遭竊之部分,應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