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幸穎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對價,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南華大學附近某咖啡店內,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當面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報酬。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2人,使附表所示之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要開蝦皮帳號要用,問我
要不要賺零花錢,他跟我說一個月2,500元,我要提供蝦皮
帳號、網銀及其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對方說出租一
定要提款卡,對方有先將向我租帳戶的款項匯給我,我總共
收了對方5,000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4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大
林鎮之南華大學附近某咖啡店內,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
即告訴人方家榛、張德仁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
詳身分之人轉匯一空等節,則為告訴人方家榛、張德仁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及渠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
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
為時年已22歲,自稱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為被告所陳明在
卷(偵卷第24頁),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
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
,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
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
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
,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
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知道對方的LINE
暱稱是宗揚等語(偵卷第24頁),顯然無法核實該人真實身
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又被告觀諸
與LINE暱稱「Anja」之對話時曾稱:「這個不合法的吧」、
「如果萬一你們拿我的卡去詐騙」、「我無從得知」等語,
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可參(警卷第23頁)足見
被告已預見LINE暱稱「Anja」、「宗揚」之人可能將本案帳
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是被
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利
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
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Anja」、「宗揚」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獲有5,000元
代價報酬,致告訴人等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是 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交易平台、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 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等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 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 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方家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方家榛佯稱可在網站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3月3日13時2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2 張德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德仁佯稱可下載泉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德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3月5日11時32分 96萬元 APP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