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3
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宥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宥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得手。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附表編號1至3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物品 證據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宏恩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劉宏恩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約值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劉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吳宥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賈靜芸 於113年7月16日4時3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賈靜芸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盒(約值1萬9,5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賈靜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③警員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 吳宥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彰延 於113年7月21日6時1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高張延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約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計程車離開現場。 ①告訴代理人黃鼎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代辦委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吳宥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