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
三)第3行、(四)第3行之「邱國禛」均應更正為「乙○○」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
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和平處理糾紛,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感到畏懼,並損壞告訴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是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紅色油漆、傳單、白色油漆及冥紙,雖供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 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 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騷擾其按摩店內服務小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0時8 分左右,以暱稱「阿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傳送 內容為:「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 在給我威脅看 看 皮一點 我照三餐去潑屎」、「你在白目小 試試看 在看會不會禍及家人」等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文字訊息,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3 時16分左右,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 稱本案住宅)前,持球棒作勢攻擊乙○○,並持球棒砸毀本 案住宅大門,徒手推倒攤車,再持球棒砸毀為邱國禛所有 並放置於本案住宅門口之保冷箱、桌子、炸鍋,使該等物 品毀壞或不堪使用,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舉 動加以恫嚇,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 2時52分左右,持紅色油漆朝本案住宅大門、騎樓地板、 為邱國禛所有並放置於住宅門口攤車、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潑灑,致令本案住宅大門門 邊及騎樓地板、前揭攤車及本案機車外觀受損或不堪使用 ,並同時拋撒記載內容為:「乙○○注意你的行為舉止嚴厲 警告後果自負你皮癢我專制你」等文字之傳單,以此加害 乙○○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加以恫嚇,造成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2 3時3分左右,持白色油漆朝本案住宅大門、騎樓地板、為 邱國禛所有並放置於住宅門口攤車及本案機車潑灑,致令 本案住宅大門門邊及騎樓地板、前揭攤車及本案機車外觀 受損或不堪使用,並同時拋撒冥紙,以此加害乙○○生命、 身體、財產之舉動加以恫嚇,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一(一)訊息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持球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並砸毀攤車、大門、保冷箱、桌子、炸鍋之事實。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宅後,朝本案住宅大門、騎樓地板、本案機車、攤車潑灑油漆及拋撒傳單之事實。 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宅後,朝本案住宅大門、騎樓地板、本案機車、攤車潑灑油漆及拋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6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一(一)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10月10日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5頁) 本案住宅前有攤車倒地,物品散落一地,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5 113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警卷第53至69頁)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宅之事實。 ⑵本案住宅前停放攤車、本案機車,本案住宅騎樓地板、攤車、本案機車被紅色油漆潑灑及有傳單散落地面之事實。 6 113年11月2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請款/報價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至45頁)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宅之事實。 ⑵本案住宅前停放攤車、本案機車,本案住宅騎樓地板、攤車、本案機車被白色油漆潑灑及有冥紙散落地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被告各所 犯恐嚇、毀損器物犯行,其毀損行為亦為恐嚇行為之手段 ,毀損行為與為恐嚇行為主要行為相同,故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毀 損罪論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恐嚇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四)所為各次毀損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