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3號
CTDM,114,簡,16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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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帛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臺幣貳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所竊之物另補
充「身分證1張、鑰匙2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不知反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洪佑鈞所有
之手提袋1個(含皮夾、證件、信用卡、現金等財物)後,
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功能扣款車資新臺幣(下
同)20元而獲得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各次犯行所竊得、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價
值非鉅,竊得之物除了現金500元尚未返還外,其餘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然並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及 對象均相同,然犯罪手段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及其自動加值扣款車資所詐得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竊得之手提袋1個(含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駕照、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提 款卡、京城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水壺1個、鑰匙2串), 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2時2分許,在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岡山車站候車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洪佑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佑鈞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皮夾1只、健保卡、機車駕照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京城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水壺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洪 佑鈞】,得手後旋即離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2時19分許 ,在高雄捷運岡山高醫站,持洪佑鈞之上揭台新商業銀行信 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之 機制,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入站,而使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50 0元後扣款車資20元,從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佑鈞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鐵岡山車 站候車區及附設OK便利商店、高雄捷運岡山高醫站監視器影 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高雄捷 運儲值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或港埠,係以車船停靠 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查被告行竊地點 係臺鐵岡山車站附設候車區,且係在剪票口外,並非不特定 多數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地,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所指車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末查,被告上揭竊得財物,除現金500元外,已發還被害人 ,是被告所竊得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行中竊得現金1000元,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袋子裡只有500元等語,又 依臺鐵岡山車站候車區、附設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見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1只,並將竊得之手提袋放入 自己的袋子內,尚無從辨認被告所竊現金數額,另遍觀全卷 除被害人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即無 從徒憑被告於上記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遽為對渠不利之認 定,而因該部分與渠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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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