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1號
CTDM,114,簡,1631,2025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14年9月23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被告王勝濱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洪宥翔所管領之普
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皮夾2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其自陳國小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皮夾2個,均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王勝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見洪宥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內含安全帽1頂、皮夾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輛離去, 復將該車輛隨意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嗣洪宥翔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
二、案經洪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勝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宥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遭竊機車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亦竊取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車內之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惟上開情節,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是 否確有為告訴人所指之犯行,難謂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