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並因而獲得200元
之報酬。」、第13行至第14行補充為「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41分許,開啟網路分別轉
匯50,012元及5,012元而出」;另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劉育廷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叫我去辦門
號給他,說不會有事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若可預見提供自己
所申辦之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容認其發
生)者,仍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
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反而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
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
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
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驗,就上開各節應當有所認知及警覺,而被告竟隨意將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賣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然對於本案
門號之SIM卡可能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交予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甚明;則其既已預見其之行為將
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
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
以登入所掌控之莊明進郵局帳戶操作網路轉帳,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工具,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亦即其所應負
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
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
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
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
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
罪之幫助犯。本案正犯即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持該門號SIM卡連結上網登入莊明進郵局帳戶操作網路轉帳
,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轉匯,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
其主觀上固可預見將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
,尚難認其主觀上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射程,能及於上開詐欺
者之具體犯罪手法,且被告並非交付人頭帳戶,亦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將用以操作人頭帳戶網路轉帳以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是依證內事證,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僅論以較輕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
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本案門號之
SIM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換取現金,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施雪嬌之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劉育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某時許,在某遠傳電信門市門口,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 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施雪嬌,致施雪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7 日14時22分許,匯款7萬元入莊明進(另行偵辦)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中,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 11月7日15時40分許,開啟網路,將前開款項轉匯而出,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施雪嬌察覺受騙,始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雪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將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間以2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楠梓車站前遠傳電信門市前,交予前女友鐘千金(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鐘千金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當時鐘千金表示對方欲用於網路遊戲,而且我只交付1組門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雪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施雪嬌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詐騙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3 證人鐘千金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門號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4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施雪嬌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轉匯而出之事實。 IP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5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向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公司各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112年9月2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4組行動電話門號,而本案門號乃於112年9月25日申辦,被告於短期間密集申辦多組預付型門號,與前開辯稱多有未符,是其所辯實為狡卸之詞。
二、核被告劉育廷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