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竟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22時15分許」、第3行更正為「水
果刀2把」、第4行「使洪煒翔心生畏懼,轉身奔逃」更正為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煒翔,使洪煒翔心生畏懼
,轉身奔逃,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與他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
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余祥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立因不滿洪煒翔討債甚急,竟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2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突然自腰間褲袋掏出水果刀1 把,並作勢砍殺,使 洪煒翔心生畏懼,轉身奔逃。嗣經陳柏霖、余政倫協力奪下 上開水果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煒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祥立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煒翔 、證人陳柏霖、余政倫、鍾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水果刀2 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余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