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韙澤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韙澤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未試射之子彈陸拾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㈠「
被告鍾韙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鍾韙澤於
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鍾韙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鍾韙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且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
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
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年初某日起
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子彈,為不可割裂之
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其同時持有扣案具殺
傷力之子彈100顆,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並侵害單一社
會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任意持有前述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
非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子彈之期間非短、數量
達100顆,犯罪情節非輕等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亦查無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船務公司工作、需扶養與其同住之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案罪刑之宣告策其 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 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100顆,經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542 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述扣案未試射之子彈67顆,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經 採樣試射之子彈33顆,業經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 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一 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8號 被 告 鍾韙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韙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小崗山」地區某處,以現 金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何」但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子彈100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為自 己占有管領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0日19時34分許,鍾韙 澤攜帶上開子彈100顆乘坐劉巽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為警發現該車為他人
所報疑似遭侵占之車輛,遂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路口攔查該車,進而在鍾韙澤乘坐 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子彈100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鍾韙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子彈100顆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劉巽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鍾韙澤之車輛,為警查獲時,被告鍾韙澤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事實。 ㈢ 1.查獲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54215號鑑定書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陳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立具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鍾韙澤之證人郭志祥於警詢之證述及郭志祥出具與被告鍾韙澤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鍾韙澤購得之車輛,於上揭時地,在被告鍾韙澤乘坐之副駕駛座查獲扣案子彈100顆,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3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起持有本案子 彈,迄至113年10月20日為警扣案為止,其持有上開子彈, 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扣案之 子彈100顆經鑑定結果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是扣除已試射而喪失效用之子彈33顆,尚餘未試射之子彈67 顆,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