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80號
CTDM,114,簡,158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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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成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停車格,見楊進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
1支,竊取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上。嗣楊進賢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6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懸掛上開甲機車車牌
之乙機車,並扣得甲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楊進賢),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進賢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持之板手,既可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
,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以
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復斟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
、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甲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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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