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月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3時1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租屋處前時,見該租屋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
1樓門口之神像1尊,再侵入上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甲○○所
有置於1樓地板之神像2尊(上開神像3尊共約值新臺幣13萬5
,00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
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
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審
易卷第39頁);復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務農、月收入不一定、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 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神像3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