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68號
CTDM,114,簡,156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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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瑞堯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自
備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
警詢辯稱:我身上剛好有1支機車鑰匙,就以該鑰匙插進上
開機車龍頭鑰匙孔內轉動,也剛好可以轉動電門發動,我才
會沒有告知車主就借用騎走了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
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洪品綸
意即擅自將該機車騎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物
品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且被
告騎走上開機車,並未主動向告訴人告以上情,乃係告訴人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供出上開機車確係遭其牽走一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竊盜意圖甚明。再者,若被告僅係欲「借用」上開機車
代步,則依常理,被告應於案發當日騎乘使用後,即可重新
加油騎回原處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並無返還之困難或障礙
,且上開機車係於前鎮區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7頁),可見上開機車原停放地點與尋獲地點
已相差甚遠,是依被告取走上開機車之情狀、持有使用時間
,及對於是否能順利、即時返還上開機車乙事毫不在乎之態
度,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
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其所辯僅係為借用,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則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返還告 訴人,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自備鑰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 ,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 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黃瑞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堯於民國114年2月4日22時4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日月亭微笑停車場,見洪品綸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 電門之方式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 騎乘離去。嗣洪品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品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瑞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品綸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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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