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並
補充不採被告王麗玲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妙雪」(下稱「李妙雪」)之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接觸到靈性占卜,他們辦抽獎活動,我有中獎,對方
請我提供帳戶以便匯款,又說我的帳戶太久沒更新,要我將
帳戶寄給「李妙雪」,請他幫我更新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4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楠
梓邊疆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李妙雪」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證人張家汝、曾詩欣、張凱翔
、許傑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暨上開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憑,是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4個帳
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李妙雪」接洽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並未予以確認其身分,
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李妙雪」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
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多達4個金融帳戶交由「李妙雪」使
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有何符
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
李妙雪」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
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
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附件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 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6號 被 告 王麗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以運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妙 雪」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以 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張家汝、曾詩欣 、張凱翔、許傑煜,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麗玲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張家汝、曾詩欣、張凱翔、許傑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家汝、張凱翔、許傑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 據。
㈣證人曾詩欣提出之匯款憑據。
㈤被告與LINE暱稱「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楊漢明」及 「李妙雪」、Instagram暱稱「mariiashcherbakova7216」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告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